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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/6/9 7:19:50发布205次查看

如何协调登记机构与法院之间关系,使其针对此种业务建立互通机制,协助当事人完成物权登记乃是解决此问题之关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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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方面,针对确认和形成类调解书,按照所确认和形成的物权归属,可予针对固有理论进行突破,对此类文书进行协助执行,一则免去了登记机构为涉诉而规避风险的考虑,二则方便了申请执行人,保护了当事人利益。同时此类文书作为历史遗留,其体量毕竟有限。在实践中,亦有一些地方法院针对此二类诉讼的执行问题进行了探索,鉴于各地不动产登记并不规范,当事人胜诉并不能保障其顺利完成登记,一定程度的司法干预不仅利于稳定,亦能保护产权人之合法利益。
另一方面,作为登记机构,在强化自身业务素质的前提下,针对此种存在争议或疑问一时难以决断的问题,应采用灵活多变又足以有效规避风险的方法应对。比如倘若当事人持2016年3月日之前生效调解书至登记机构单方申请登记,法院又执意不配合协助执行,那么登记机构应在仔细询问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前提下,对生效调解书之效力、调解书所涉当事人之意思及潜在的争议风险排除等展开工作。通过与法院沟通了解调解书是否已经送达签收,有条件的可要求办案法官签署意见,针对不能到场的当事人可采其他方式沟通了解其意思排除异议,此外亦采用公告的形式,将当事人单方申请之要求予以公告,以排除异议。
同时考量生效调解书是否符合《解释一》之涵盖情形,对于此范畴之内的,其争议及风险性本身较小,其通过以上方法足可最v大限度的降低风险,而针对其他类别之调解书,比如以物抵债调解书,因其并不属于《解释一》之涵盖范畴,且其具备给付内容,故而宜不予受理其单方申请,应建议其申请司法协助执行后再单方申请登记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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